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县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吴学超,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吴小华,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振,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学超、吴小华、杨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超、吴小华、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吴学超向其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9.3‰,贷款期限为一年,吴小华、杨振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还了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为此,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吴学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吴小华、杨振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利息1581元,2011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1804.20元及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27000元及之后利息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名捺印的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学超借原告款3万元,吴小华、杨振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下欠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息),被告吴小华、杨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0元,财产保全费元230元,合计7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