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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兰、范广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 被告张玉兰,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范广德,男,汉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
被告张玉兰,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范广德,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兰、范广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兰、范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张玉兰申请,用张玉兰、范广德夫妻二人位于平舆县永乐大道中段东侧(房产证号为平舆县房产证字第20100963号)的建筑面积37.37平米的临街门面房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93‰,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兰、范广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张玉兰申请,用张玉兰、范广德夫妻二人位于平舆县永乐大道中段东侧(房产证号为平舆县房产证字第20100963号)的建筑面积37.37平米的临街门面房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93‰,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
另查明,张玉兰与范广德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抵押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张玉兰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2013年4月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兰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4月1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广德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兰、范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为9.93‰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玉兰、范广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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