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宋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宋齐,男,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汉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宋齐,男,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宋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齐,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金店至西洋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西洋店谭赵村委大陈庄附近,与房前进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构成伤残八、九级两处伤残。该事故经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前进负次要责任。房前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在平舆县法院主持下,房前进和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没有赔偿。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52.35元,护理费835.92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14.41元,共计10404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儿子的身份应以户口本为准,不能以出生证明为准,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不了原告与宋某甲系父女关系;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许,原告宋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舆县万金店至西洋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西洋店谭赵村委大陈庄附近,与房前进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36天,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宋齐腹部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认定,宋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前进负次要责任。房前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宋齐起诉房前进、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河南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宋齐医疗费用10000元,房前进赔偿宋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费用23000元;宋齐伤残评定后由宋齐向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房前进不得以此事向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宋齐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取名宋某甲,2010年9月27日出生;儿子取名宋某乙,2014年4月8日出生。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家庭户籍证明,宋齐儿子的出生证明,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元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齐于2014年4月14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房前进驾驶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齐受伤住院36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房前进的车在被告处交有强制险被告认可,且原、被告、房前进三方协商同意宋齐就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过高,因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八级、九级,根据法律规定八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1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儿子的身份应以户口本为准,不能以出生证明为准,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不了原告与宋某甲系父女关系。因宋某乙刚出生几天原告宋齐就出了交通事故,且出生证明上明确载明了宋某乙的父亲系原告宋齐,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以此认定宋某乙与宋齐的身份关系。宋某甲2010年9月27日出生,宋齐系2014年4月14日出事故,离宋某甲18周岁还有14年零5个月,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护理费为835.92元(8475.34元÷365天×36天);误工费为2252.35元(8475.34÷365天×97天,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20日);残疾赔偿金为54242.17元(8475.34元×20年×32%);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被抚养人宋某甲的生活费为12981.30元(5627.73元×14年零5个月×32%÷2),被抚养人宋某乙的生活费为16207.86元(5627.73元×18年×32%÷2)以上合计103519.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齐给付保险金103519.86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宋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