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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舆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俊,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俊,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
负责人李兴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公司员工。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路业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舆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审前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舆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俊、张林森,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其公司的豫P88189号重型货车在S214省道正阳县发生交通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到投保的平舆县人寿保险公司去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13200元,施救费4350元,共计117550元;责令被告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垫付款24000元,不知道垫付哪里了。其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且没有评估,应以评估为准。
经审理查明,豫P88189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3月24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日止。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60000元。
2012年11月30日2时许,房冲冲驾驶豫P881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冯青洲驾驶的豫P29226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冲冲全责。事故发生后,对豫P88189号车进行施救,正阳县京正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施救费4000元,同时提交加盖有正阳县京正汽车修理厂4000元的发票,另请求的350元施救费因提交的是正阳县隆鑫酒园的发票原告当庭放弃,不再请求。对于修理费,原告提交加盖有河南飞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件108500元的发票一张,同时提交6张清单,另提交加盖郑州宝亿祥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费5800元的发票一张。后冯青洲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及豫P881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杨炯,判决:驻马店人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冯青洲23426.04元;对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后下余的24650元由杨炯向冯青洲赔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现该判决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有原告提交冯青洲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认为修理费发票印章及修理、施救地点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张,原告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没有公章,没有时间,没有定损人员及原告公司员工的签名,没有配件单价及总价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清单,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张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P88189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在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260000元,故被告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提交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张,原告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没有公章,没有时间,没有定损人员及原告公司员工的签名,没有配件单价及总价而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印章不一致,因原告的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修车地点与购买车辆配件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垫付24650元,因原告提交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内容载明的很清楚,由杨炯赔偿冯青洲24650元,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24650元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应由杨炯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而不应由驻马店人险公司赔偿,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配件108500元,修车工时费5800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车损为车辆配件+修车工时费=113200元,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车辆配件108500元+修车工时费5800元=114300元,原告当庭陈述以113200元为准,其余放弃。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款11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17200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负担2730元,原告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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