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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向华与被告孔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9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孔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孔同新,男,汉族,住平舆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9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孔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孔同新,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孔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张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7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生儿子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并殴打原告母亲,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有病并且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0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被告现患有慢性乙型肝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病历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后,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且生育有子女,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魏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庆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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