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16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卓某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诉被告卓某甲、卓某已、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卓某甲、卓某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卓某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其向三被告下彩礼、购买‘三金’计款122360元。被告卓某已于2014年2月21日以外出打工为名不归。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2360元。 三被告辩称,其仅接收原告彩礼96000元,原告起诉未与其协商且双方已举行婚礼,原告不应如此做。另外原告有性功能障碍,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卓某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卓某已及被告周某分三次接收原告彩礼款96000元,后原告付某与被告卓某已于同年2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卓某已在原告家生活至同年6月25日即外出打工不归。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付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2360元,三被告当庭自认仅收取原告彩礼款96000元,本院对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96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下另外彩礼263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另外26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在被告卓某已出嫁当日,其压箱子款20000元,因三被告申请的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卓某已与原告付某同居时间近五个月,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70﹪(96000元×70﹪),即为6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甲、卓某已、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款6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付某承担600元,被告卓某甲、卓某已、周某承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