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在平舆县小王庄东方医院南一个居民区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自家院内过道的轻骑(小羚羊)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亲戚对被害人李小段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在平舆县蓝天中学南门对面居民楼道内将被害人张XX的超威电池1组48V32A(4块),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陈述,证人刘XX、王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照片、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