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吴某,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程某,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婚生一男孩程某某,2008年6月16日婚生次子吴某某(又名程某甲)。由于我们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多次对我打骂,造成我们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3年3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生效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程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婚生一男孩程某某,2008年6月16日婚生次子吴某某(又名程奥翔)。由于二人婚前缺乏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曾于2013年3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吴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吴某某,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程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尤其是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程某某由被告程某抚养,婚生次子吴某某(程奥翔)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