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生一女宋某乙,2011年6月5日生一子宋某丙。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价值7万元的在建房一处及存款14万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保存,另9万元由原告保存。双方有共同债务8.5万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和其父母多次殴打原告,并到原告服役部队闹事,造成了恶劣影响。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价值7万元的在建房一处和存款14万元,按照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家庭共同债务85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不抚养孩子,我不承担抚养费。我要求原告给我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0日生一女宋某乙,2011年6月5日生一子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均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价值70000元的在建房一处及140000元的存款(其中5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另9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0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85000元(其中欠常玉英30000元、欠常守斌20000元、欠梁明柱10000元、欠被告大舅10000元、欠建房材料和工程款15000元)。被告在原告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10条、沙发一套(三件)。 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四个成年人,分别是原、被告及原告宋某甲的父母。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家庭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现原告宋某甲要求和被告梁某某离婚,被告梁某某同意,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乙近期均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被告梁某某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乙,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乙均应由原告宋某甲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折合为27年8个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的家庭四位成年人依法共同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依法共同承担。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给予其20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且无固定收入,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但数额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承受能力等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乙均由原告宋某甲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58621.09元。 三、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分得四分之一,即2500元,其余的共同债权归原告宋某甲及其父母享有。 四、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价值70000元的在建房一处,归原告宋某甲及其父母所有,被告梁某某分得房屋折款17500元。银行存款140000元(其中5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另9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由被告梁某某分得四分之一,即35000元,其余存款105000归原告宋某甲及其父母所有。 五、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8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21250元。 六、原告宋某甲给予被告梁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 七、被告梁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10条、沙发一套(三件),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