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吴红伟,男,1981年3月生。 被告闫春燕,女,28岁。 被告闫振海,男,1964年6月生。系闫春燕之父。 被告郑月亮,女,1965年5月生。系闫春燕之母。 原告吴红伟与被告闫春燕、闫振海、郑月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伟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闫春燕经媒人马兰花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2月22日看家,12月23日送日子,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闫春燕都是再婚,从相识到订婚短短六天被告先后索要彩礼23000元、三金和礼品。2014年农历1月14日,被告明确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23000元、三金(价值12600元)及礼品款。 被告闫春燕、闫振海、郑月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伟与被告闫春燕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年经媒人马兰花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被告闫春燕先后接收见面看家礼5000元、彩礼16000元、下车礼金2000元,被告郑月亮在场。2014年农历1月14日,被告闫春燕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建立婚约关系依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闫春燕举行典礼仪式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短暂同居,彩礼应酌情返还,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为16000元。接收彩礼时被告郑月亮作为女方家庭成员在场,故三被告应对彩礼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财物,属赠予性质且数额较小,可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春燕、闫振海、郑月亮共同返还原告吴红伟彩礼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吴红伟负担300元,由被告闫春燕、闫振海、郑月亮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曾庆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