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培芳,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培芳诉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标,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厂长一职,月工资6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法人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且拖欠原告工资15385.71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劳动仲裁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3月15日至6月15日拖欠工资15385.7元;2、2014年3月15日至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85.71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1、当初她离职时是在我公司试用期,双方口头协商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内不签劳动合同无福利保障。2、她自动离职,口头跟我说一声要走,不交离职书就走了。3、因她在职期间介绍一个订单,货款一直未到位,所有股东商量后决定待订单货款到位后再发她拖欠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培芳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任厂长一职。双方约定:全勤工资每月6000元,电话费补贴200元。原告在试用期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8月7日新劳仲不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每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200元、6200元、5985.7元,其中拖欠工资15385.7元未付,被告公司负责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拖欠工资15385.7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2014年3月15日起建立,双方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差额1218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介绍订单业务未完成货款支付,遂擅自离职。原告未予反驳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劳动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促使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职权处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培芳支付拖欠工资15385.7元。 二、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培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85.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润祥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赵义超 审判员 熊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