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系被告赵某某的丈夫。 被告李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徐秀勤,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3年12月4日上午,原告见其子任某乙被被告赵某某的儿子殴打,原告上前制止,遭到赵某某及其儿媳李某某的辱骂、殴打,李某某边骂边拽原告的头发,赵某某将屎往原告嘴里抹,期间被告的儿子任某丙、任某丁也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直到派出所民警到来,被告才停止殴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备受侮辱,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在当地影响也极为恶劣。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原告已伤愈出院,而被告却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61.7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2.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554.6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虽然是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产生的纠纷,但是我没有打原告,我儿媳赵某某等我们家的人也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们不应当赔偿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儿媳。2013年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任某乙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及赵某某的丈夫任某甲、任某丁因在宅基地建房发生纠纷,后原告任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并发生相互辱骂、撕打。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拖拽原告任某某,致使任某某臀部擦伤,被告赵某某将粪便抹到原告任某某脸上,新蔡县公安局棠村镇派出所也对赵某某做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后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了(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633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臀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为治疗损伤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4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8日),自付医疗费3011.77元。因原、被告就损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54.65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健康权纠纷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该损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原告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为准。但原告未妥善处理该事件,在与二被告厮打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在此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数额为2961.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赵某某将粪便抹到原告脸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该请求,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1.7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2.88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454.65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60%,即2072.79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予原告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