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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新田与梅璐娣、梅继红、杜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万新田,男,1995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璐娣,女,1996年8月生。 被告梅继红,男,1972年8月生。系梅璐娣之父。 被告杜霞,女,1970年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万新田,男,1995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璐娣,女,1996年8月生。
被告梅继红,男,1972年8月生。系梅璐娣之父。
被告杜霞,女,1970年2月生。系梅璐娣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新田与被告梅璐娣、梅继红、杜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梅璐娣、梅继红、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新田诉称,2013年腊月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订婚,当天被告要见面礼1000元,初二要看家礼2600元,2013年腊月要彩礼30000元,2014年正月初二送日子礼金20000元及“四金”首饰20000余元和6000元的衣服,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收麦前,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彩礼款536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符,纯系恶人先告状,企图利用法律来掩盖其所做的非法事实,达到占人又获财的不法目的。1、原告与答辩人的结合是万新田与其作为村委支书父亲的一个阴谋。为达到占人捞财的目的,把一个不到18岁的花季少女娶到手后,大操大办,大摆宴席,仅礼金就收20多万元。被告梅璐娣不久受孕,被告又百搬挑剔,无中生有找答辩人的错,公然撵人。我们还要把此违法违纪的事实告知纪检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2、原告起诉退还彩礼一不符合事实,二不符合法律。被告没索要彩礼,是其托媒人把钱物放在女方家里的,原告还要负责孕期的营养保健及小孩出生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璐娣与原告万新田于2014年腊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二人相识后,被告梅璐娣接收男方见面礼、看家礼分别为1000元、2000元。腊月26日三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订婚彩礼30000元,2014年正月2日又接收送日子礼20000元及其它衣物,随后于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中旬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梅璐娣带去的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6条被子(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立婚约关系依习俗向被告给付礼金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彩礼数系三被告分别接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返还数额考虑到梅璐娣与原告典礼同居至今期间的事实,酌定为30000元。被告梅璐娣自带嫁妆仍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违纪、有孕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璐娣、梅继红、杜霞连带返还原告万新田礼金30000元。
二、被告梅璐娣的个人财产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6条被子归被告梅璐娣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梅璐娣、梅继红、杜霞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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