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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圣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上海锦圣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号弄1号505室。机构代码:73406349—X。 法定代表人张祖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上海锦圣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号弄1号505室。机构代码:73406349—X。
法定代表人张祖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新蔡县城西工业集聚区。机构代码:68816794—0。
法定代表人郑祖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圣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圣电子公司)与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圣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培,被告堂福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圣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采购合约、采购合同、订货合同。在采购合约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极管测试仪表15台,含税单价18800元,总价282000元;在采购合同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极管测试仪表一台,含税单价41000元,总价41000元,在《订货合同》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极管测试仪表10台,含税单价18800元,总价1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测试仪表,并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511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堂福电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们厂现在资金周转不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约》,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TVR3000二极管测试仪表15台,含税单价每台18800元,计款282000元;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TVR6000二极管测试仪表一台,含税单价每台41000元,计款410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TVR3000二极管测试仪表10台,含税单价每台18800元,计款188000元。同时合同还规定了货款支付的方式;设备验收合格三个月支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采购的仪表,并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1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圣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乐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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