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证豫QJ860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中医院北边附近时,撞倒一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受伤,闫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新蔡县污水处理厂门口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92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外,再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6000元,并履行清结,三被害人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吴某某、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