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6年10月1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4年10月1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棠村镇陈庙村委后韩庄张某某住处,翻墙入院,摘门入室,将张某某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2200元。当夜三人将耕牛销赃给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张某某不要求陈林站赔偿,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某不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