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夜晚,因胡某(另案处理)与新蔡县化庄乡田桥村委村民朱某某产生矛盾,胡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朱某某,在商量过程中,程某乙提议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所带财物搜走,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均未反对。当晚24时许,胡某将朱某某骗至新蔡县涧头乡玉新村委玉新小学北侧,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木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玻璃砸毁,并在程某乙向朱某某索要钱和手机未果的情况下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朱某某身上500余元现金、三部手机及一盒黄金叶香烟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被害人不再要求赔偿,且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夜晚,因胡某(另案处理)与新蔡县化庄乡田桥村委村民朱某某产生矛盾,胡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朱某某,在商量过程中,程某乙提议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所带财物搜走,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均未反对。当晚24时许,胡某将朱某某骗至新蔡县涧头乡玉新村委玉新小学北侧,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木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玻璃砸毁,并在程某乙向朱某某索要钱和手机未果的情况下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朱涛涛身上500余元现金、三部手机及一盒黄金叶香烟抢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阿合其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送往博乐市看守所羁押。被害人朱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同案犯程某丙、程某甲、赵某某、宁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张某、胡某甲证言;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被害人朱某某不再要求赔偿,且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吴某某直接参与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应作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鹏 审 判 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黄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