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7N572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行至新蔡县污水处理厂门口处时,被新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50mg/100ml。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照片;书证:酒精测试吹气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