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10月生。 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2月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当时被告说他在北京做生意,和我结婚后让我到北京与他一块经营。我是两个孩子的母亲、文盲,为了把孩子抚养成人,我草率的与其在2009年11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在北京并没有生意,我便劝其在洛阳找份工作与我共同维持家庭生活,但被告不听劝说,整日游手好闲,不负家庭责任,我们经常为此争吵。被告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因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与其感情不和,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感情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并于2011年8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们仍分居至今,也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与他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1989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我们那时因为做生意考虑买个车,所以我回老家新蔡学车。再后来我回到洛阳,原告受人蛊惑,生活上和我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一直认为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我同意一个月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我们没有吵架,新婚时我们关系还一直比较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原告洛阳市的住处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没有和好,分居已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从原告第一次来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明显改善,并分居已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为结婚、缔结婚姻关系花费要求由被告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