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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廉政监督卡、举证及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生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爱劳动,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互不联系,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和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讼理由和原因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不同意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答辩人索要的彩礼款46480元及三金,原告应当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生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气现已分居生活。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4条、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情况,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梁某某接收了被告赵某甲彩礼款合计46480元及三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赵某乙近期一直随原告梁某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赵某乙仍在哺乳期,故原、被告非婚生女赵某乙应由原告梁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十七年零五个月)。原告梁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接收被告赵某甲的彩礼款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故该彩礼款的退还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给予原告的三金,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甲承担抚养费36903.03元。
二、原告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棉被4条、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梁某某所有。
三、原告返还其所接收被告赵某甲的彩礼款2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被告赵某甲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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