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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4日生一子沈某乙。2012年6月,被告以与原告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不久又托人说和。2013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从此不和原告和家里联系,更不关心孩子。由于被告反反复复不想过日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今后双方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的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储蓄的共同财产7000元共同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有四点答辩意见:1,答辩人有健康的身体和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答辩人和孩子感情深厚,答辩人也有能力抚养孩子。而被答辩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孩子。故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和生活费20万元。2,被答辩人要求分割7000元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答辩人要求分割与被答辩人同居期间共同做生意所挣的30000元。3,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嫁妆)折款价值5万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一并返还。4,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同居关系破裂完全是被答辩人单方责任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4日生一子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气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十组合柜一套、棉被10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沈某乙近期一直随原告沈某甲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非婚生子沈某乙应由原告沈某甲抚养,抚养费应由被告张某甲依法承担(十三年零十一个月)。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期间的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经营生意多年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无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予其30000元,本院从经济帮助方面酌情予以考虑。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29487.13元。
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十组合柜一套、棉被10条,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三、原告沈某甲给予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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