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秦某,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秦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8日婚生一子黄某甲,2010年1月13日婚生一女黄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