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黄某,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2日举办婚礼,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2012年6月因原告的父亲要把水管放在原、被告的新房子里,被告不乐意而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0月份,被告从深圳回到其娘家居住,和原告经常保持通话。2013年腊月25,原告从深圳回到老家接被告回家未果,后原告家人又去接被告5次,被告均没回家,还不允许原告带女儿回家。原告于2014年正月16离家去深圳打工。期间半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在这半年期间,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关心。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婚生一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