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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玉荣等4人诉唐天发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耿玉荣,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管某(系耿玉荣之女),女,200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耿玉荣,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管某(系耿玉荣之女),女,200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纪国,男,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张井英(系管纪国之妻),女,194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天发,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河南省。
被告邵伟,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颖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机构代码71178635-3。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机构代码70674258-3。
负责人郭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玉荣、管某、管纪国、张井英与被告邵伟、唐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颖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颖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子第0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耿玉荣、新蔡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原告管纪国、张井英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邵伟、被告颖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被告新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天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唐天发驾驶皖KE61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境黄店公路处与管小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邵伟驾驶豫QDS396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又与管小国再次发生碾轧事故,致管小国当场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二车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皖KE61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颖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QDS396号小型轿车在新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328915.37元。
被告唐天发辩称,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此起交通事故。
被告颖东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的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费用也过高;合法赔偿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邵伟辩称:管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她与死者管小国形不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我在新蔡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已预支丧葬费2万元,应予以冲抵。
被告财保新蔡支公司辩称:若被告邵伟的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切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管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丧葬费请求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也过高;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耿玉荣是死者管小国的妻子,原告管某是耿玉荣的女儿,管小国的继女;原告管纪国、张井英是死者管小国的父母。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唐天发驾驶皖KE61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境黄店公路处与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管小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邵伟驾驶豫QDS396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又与管小国再次发生碾轧事故,致管小国当场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天发、邵伟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管小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皖KE61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则是唐天发,该车在颖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为不计免赔项目,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DS39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邵伟,以其亲属邵新的名字在新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天发、邵伟各已预付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管小国的父亲管纪国,1947年10月1日生,现年66岁;母亲张井英,1945年7月8日生,现年68岁,婚生有两个男孩,长子管纪国、次子管和群。原告管某原名叫徐蒙蒙,2000年8月16日出生,现年13岁,原系耿玉荣与前夫徐树林(现住今是街道耿楼村委东李庄)的三女儿,因原告耿玉荣与徐树林在2003年6月23日通过新蔡县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离婚,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徐蒙蒙当时没有办理公安户口,离婚调解书上也未显示由谁抚养徐蒙蒙,2008年10月17日耿玉荣与管小国登记结婚,徐蒙蒙随其母亲耿玉荣到现在的今是街道黄店村六队生活,同时随继父管小国的姓氏将姓名改为管某,户口信息并入以管纪国为户主的户口本上,且以祖孙相称。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天发、邵伟违反交通规则驾车与管小国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小国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3)第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民事定案赔偿的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计算不准确,应以审理查明及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四原告的具体损失为:管小国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管纪国的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4÷2人=35224.98元,被扶养人张井英的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2÷2=30192.84元,被扶养人管某的生活费应为5032.14元×5年÷2人=12580.3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总额应为228496.97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97798.47元。由被告颖东公司、新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7798.47元由被告颖东公司、新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唐天发、邵伟各赔偿原告38899.24元。关于原告管纪国、张井英及其他被告辩称管某与死者管小国没有形成继父女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管小国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8496.9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9779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颖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779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颖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唐天发、邵伟各赔偿四原告38899.24元。
二、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唐天发、邵伟预付的丧葬费各1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唐天发、邵伟各负担31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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