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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飞二人与许娟娟二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杨正飞,男,1989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从林,男,1952年6月生。系杨正飞之父。 被告许娟娟,女,1992年11月生。 被告许泽明,男,1964年9月生。系许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杨正飞,男,1989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从林,男,1952年6月生。系杨正飞之父。
被告许娟娟,女,1992年11月生。
被告许泽明,男,1964年9月生。系许娟娟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振、龚川川,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飞、杨从林与被告许娟娟、许泽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林、原告杨正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许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龚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飞、杨从林诉称,原告杨正飞与被告许娟娟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未满三周就不辞而别,至今不归。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六笔:分别是16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7200元、6000元,共计139200元。索要礼品10300元、下车费3000元,总计款152300元。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归,讨要彩礼不退。为此起诉要求而被告退还彩礼12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娟娟、许泽明辩称,1、原告所述案由不对,本案应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许泽明不应该是被告。3、原告要求退还彩礼152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许娟娟的个人财产包括:一套十组合家具、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辆绿佳电动车、一套沙发、一个四人沙发、八条被子、四条太空被,应归许娟娟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娟娟与原告杨正飞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媒人被告许娟娟、许泽明接收原告给付的传柬礼16000元、送日子礼60000元,给被告许娟娟汇款8000元。典礼后原告杨正飞与被告许娟娟异地务工,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经常发生矛盾。就结婚彩礼返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许娟娟带去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十组合家具、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辆绿佳电动车、一套沙发、一个四人沙发、七条被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婚姻关系未最终形成的条件下,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向给付彩礼的一方进行相应返还。本案被告许娟娟和原告杨正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建立婚约关系依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彩礼系二被告接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正飞和被告许娟娟已同居,应酌情返还,酌定为60000元。被告许娟娟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归被告许娟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娟娟、许泽明共同返还原告原告杨正飞、杨从林彩礼6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许娟娟的个人财产:一套十组合家具、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辆绿佳电动车、一套沙发、一个四人沙发、七条被子,归被告许娟娟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杨正飞、杨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杨正飞、杨从林负担1420元,由被告许娟娟、许泽明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代理审判员  钟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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