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梁某,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孙某,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0月10日典礼,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5月13日婚生长女孙某甲,2007年农历5月26日婚生次女孙某乙,2011年农历6月16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孙某丙、孙某丁。2009年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1013年,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14年以来被告每次都把原告往死里打。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9日婚生长女孙某甲,2007年7月10日婚生次女孙某乙,2011年7月16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孙某丙、孙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