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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杰五人与朱亮、叶中国、叶涛、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顺杰(受害人配偶),男,1971年08月生。 原告李成阳(受害人之子),男,1995年11月生。 原告李某甲(受害人之子),男,2001年12月生。 原告李某乙(受害人之女),女,2003年08月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顺杰(受害人配偶),男,1971年08月生。
原告李成阳(受害人之子),男,1995年11月生。
原告李某甲(受害人之子),男,2001年12月生。
原告李某乙(受害人之女),女,2003年08月生。
原告王中英(受害人之母),女,1942年04月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中国,男,1970年02月生,系豫AN892V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叶涛,男,1990年06月生,系豫AN892V肇事车辆驾驶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亮,男,1987年08月生,系豫A097AW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杰、李成阳、李某甲、李某乙、王中英诉被告朱亮、叶中国、叶涛、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亮表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驻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杰及其代理人马青山,被告叶中国及其与叶涛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朱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02月04日,被告叶涛驾驶豫AN892V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180Km+300m(西半幅)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朱亮驾驶的豫A097AW号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导致豫AN892V号车失控,造成该车乘坐人员胡功霞当场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38号认定“被告叶涛、朱亮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N892V号车乘坐人胡功霞无责任”。
经查,豫AN892V号车事故车辆,系叶中国所有。豫A097AW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悲痛,同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545568.9元。另外,本案因经过一、二审,赔偿标准已经改变,愿意免除第一被告叶涛、叶中国部分赔偿责任,但总要求赔偿额不变。
被告叶涛、叶中国辩称,1、本案的关键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存在重大缺失。一是主体不适格,认定书上没有标明交警的资格等级,该认定书没有效力;二是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看,因追尾明显,可以确定,但我前车变道没有事实证据;两车相撞后,行使轨迹成一条直线,如果前车变道,后车撞击后不可能成一条直线。故再次对行驶状态进行鉴定。三是高速路上,车辆变道正常,但变道后直行后发生撞击,也不能认定前车引起。被告朱亮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因不当驾驶(朱亮本人曾说:撞击即将发生时,朱亮只打了方向盘,没有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追尾引起事故,故应负全部责任。2、本次事故原告家属胡功霞是免费乘车,叶涛、叶中国是好意实惠行为,所以对本次事故即使叶涛有驾驶不当之处,也应免除或减轻叶涛、叶中国的责任。
被告朱亮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过高,死者是农业户口,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2、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应当正确计算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我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如下:一是交警及时到场,其对事故的处理客观并符合事实情况;二是变道属正常现象,但变道应确保安全;三是同道行使的车辆应保持行使距离,只要不在同一道路处行使,不超速就是允许的(就没有什么左右的安全距离);四是朱亮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打方向,是看到前车突然变道,本能采取了转方向的紧急避险措施。五是叶涛突然变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对方损失人员伤亡情况就没有提出异议。4、前车驾驶室没有破损,但驾驶员手部受伤严重,这不符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时,实际驾驶人并非第一被告所述。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死者是农业户口,各原告的户口也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2、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扣除被告朱亮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9分,朱亮驾驶豫A097AW号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0Km+300m(西半幅)时,与同向前方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豫AN892V号面包车失控、旋转过程中将乘车人胡功霞、席中芳甩出车外,该事故造成胡功霞当场死亡、席中芳等人受伤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第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无责任。第一被告叶涛、叶中国虽对此认定书就有关程序性问题申请了复议,但原处理机关(2013)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仍作出与前同等责任的认定结果。
死者胡功霞是原告李顺杰之妻,是原告李成阳、李某甲、李某乙之母,是原告王中英之女。王中英共生育包括胡功霞在内子女五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胡功霞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吴集村邵岗组。于2010年始至事故发生时与李顺杰在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359号经营水产品批发生意,近几年均在该地生活、工作。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另查明,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叶中国,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豫A097AW号车的车主系朱亮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亮已垫付费用2万元。
还查明,胡功霞、席中芳是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后分别当场死亡、受伤,豫AN892V号面包车的驾驶员叶涛亦因此事故受伤。席中芳、叶涛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胡功霞搭乘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被告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作为胡功霞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功霞作为善意同乘者虽无过错,但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叶涛的民事责任。原告按新的较高的赔偿标准,愿意免除第一被告部分赔偿责任,但总要求赔偿额不变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朱亮、叶涛、胡功霞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以5:4:1为宜。审理中,第一被告提出就事故前其车行驶状态的鉴定申请,经本庭调查了解并合议,其鉴定的现有条件不具备,如事故前的视频、鉴定的技术条件和申请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等,即鉴定的基础条件不具备,故不予准许。
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胡功霞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胡功霞与李顺杰近年居住于郑州市,并在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经营水产品批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确认胡功霞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主张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59614.69元。其要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中英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李成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李成阳1.5年÷2×14821.98元/年=11116.49元;李某甲7年÷2×5627.73元/年=19697.06元;李某乙9年÷2×5627.73元/年=25324.79元;王中英9年÷5×5627.73元/年=10129.91元。
胡功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五原告作为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驾驶员叶涛对善意同乘者胡功霞的民事赔偿费用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为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0元。
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为568207.85元,但按原告的起诉关于总要求赔偿额不变的意见,最后仍核定为545568.90元。
因被告叶中国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起事故致使一死两伤,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不负事故责任。席中芳因该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4113.18元。叶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1031.2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545568.90÷(545568.90+44113.18+111031.20)=85644.99元。余额459923.91元。因被告叶中国所有的豫AN892V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做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驾驶人叶涛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110000元的连带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49923.91元,由被告朱亮、叶涛、胡功霞按民事责任比例为5:4:1分担。朱亮应承担349923.91×50%=174961.96元,叶涛承担349923.91×40%=1399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顺杰、李成阳、李某甲、李某乙、王中英因胡功霞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为568207.85元,按545568.90元计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85644.99元,被告叶涛承担249969.56元(其中叶中国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连带承担),被告朱亮承担154961.96元(已扣除其预付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朱亮承担4128元,叶涛承担4128元,五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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