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徐铁栓,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永、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伟,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新蔡县。 原告徐铁栓与被告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栓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23日借我现金五万五千元整,并出据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 被告梅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伟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徐铁栓借现金五万五千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徐铁栓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梅伟,2012、7、23”。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和借条中,能够认定被告梅伟向原告徐铁栓借款55000元的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梅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铁栓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铁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