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2008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生一子常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但被告却不知悔改。2010年2月,在原、被告生气之后,原告离开被告,自此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2008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生一子常某乙,现随被告常某甲之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和性格不合而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