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时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时某甲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冷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生一子时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负气回娘家。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回到娘家,并将上幼儿园的孩子接走。被告动辄离家出走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信心,感情难以维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还可以,二人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答辩人因和原告生气后回到娘家,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原告不顾及孩子的成长和感受,也不愿意和答辩人调解和好,故答辩人同意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时某乙必须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支付孩子抚养费。3、答辩人和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及购买的车辆、债权,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生一子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3月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时某甲以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难以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有债务,但其诉讼请求并未提及,且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家庭共同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一个及摩托车配件若干(价值约六十万元)、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价值20000元)、江淮牌商务车一辆(价值70000元)。被告冷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毛毯两个、棉被12条、太空被12条。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未分家,一直在一起生活,其成年家庭成员有四人(分别是原告时某甲及原告父母、被告冷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其他家庭成员自2010年11月至今,经营一个摩托车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冷某某同意,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时某甲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时某乙近期一直随被告冷某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子时某乙应由被告冷某某抚养,由于原告及其其他家庭成员从2010年至今,一直经营摩托车配件零售和维修服务业务,故原告时某甲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承担抚养费(十五年零六个月)。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的成年家庭成员依法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权30000元,应由其家庭成年成员共同分割。原、被告关于其家庭财产的其他主张,原、被告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或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时某乙由被告冷某某抚养,由原告时某甲承担抚养费122004.37元。 三、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一个及摩托车配件若干、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江淮牌商务车一辆,归原告及原告父母所有,由被告分得财产折款172500元。 四、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分得7500元,其余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 五、被告冷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毛毯两个、棉被12条、太空被12条,归被告冷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六、驳回原告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