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之荣,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杜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破裂,尤其是被告不辞而别,长期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婚前接收原告彩礼20000元,并致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20000元。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杜某某仍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朱某某再次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财产情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其彩礼款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