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朱某,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2日典礼同居,201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3日婚生一女孩赵某甲,2012年2月22日婚生一男孩赵某乙。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多次打骂,2014年9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2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3日婚生一女孩赵某甲,2012年2月22日婚生一男孩赵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朱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朱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