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安徽省宣城市宝丰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1月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11日婚生一男孩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因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追要个人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6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11月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11日婚生一男孩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追要个人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四间旁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袁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