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梅明理、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腊月22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6日生一女张某丙,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8月建造了四间两层楼房一栋,价值约四十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10双、太空被5条、毛毯一条。原、被告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二人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常常撵着原告走,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也是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的四间两层楼房平均分配。3,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万元。4,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丙,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借同居关系索要的投资款20000元,原告必须返还;原告损坏的物品,待评估后应当给予赔偿;请原告返还其索要被告的彩礼51360元;原告的父亲应支付拖欠我的18个月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腊月22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6日生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气于2013年农历七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新蔡县棠村镇张老庄村西张楼庄南的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本院视为原、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依法认定为原、被告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七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亦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19200元、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建造的一栋四间两层楼房,同时原告李某某自愿将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近期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张某丙尚在哺乳期,故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丙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十六年零二个月)。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原告及原告之父向被告索要的20000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让原告退还彩礼19200元,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故该彩礼款19200元,可不予返还;原告接收被告张某甲的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之父支付拖欠的18个月工资,因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家庭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100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酌情予以考虑。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34254.49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七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七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家庭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归被告及其其他家庭成员所有。 四、被告张某甲给予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