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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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