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马某(又名马某某),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王某,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日婚生长子王某甲,1994年2月10日婚生次子王某乙,2001年9月19日婚生三子任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三子任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情况及子女的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1月1日婚生长子王某甲(已成年),1994年2月10日婚生次子王某乙(已成年),2001年9月19日婚生三子任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马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任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多个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马某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