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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高某,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又名曹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高某,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又名曹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是多年承揽建筑工地钢材结构加工个体工商户。2012年种麦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受雇到被告承包的新蔡县“水岸国际”建筑项目钢材结构加工工地工作,原告的工种系钢筋结构制作,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12月14日8点多,原告正在被告工地用机器制作钢筋结构件时,由于机器突然出现故障动力反转,原告左手被咬伤,后被及时送到驻马店市159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手开放性外伤,因左食指末端缺如,并作皮瓣修复+植皮术手术,后又转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消炎治疗。由于原告的伤情不能治愈,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它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839.81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担责;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以及具体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新蔡县“水岸国际”建筑项目钢材结构加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做钢筋结构制作,工资每天100元,按天计算。2013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用机器制作钢筋结构件时,由于钢筋捏弯机突然出现故障动力反转,原告左手被咬伤,被告先用摩托车送原告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人民医院没有设备,被告夫妻又将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9101.97元,后又转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消炎治疗10天,花医疗费1941.27元(均为被告支付,其中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由原告对医疗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384.71元。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839.81元。另查明,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承担护理及伙食安排。原、被告均无相应专业操作资质。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不要求新蔡县“水岸国际”开发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工作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作为钢筋捏弯机的非专业人员而进行钢筋捏弯机操作,因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相适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仅主张93天,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新蔡县“水岸国际”开发人的赔偿责任不予主张,故就新蔡县“水岸国际”开发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4427.9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59.47元(93×8475.34÷365)、护理费185.76元(8×8475.3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0%)等损失共计34963.86元的60%即20978.32元,扣除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的11101.97元,被告曹某应实际再赔偿9876.35元。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高某负担500元,被告曹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靳洪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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