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靳明亮诉赵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靳某,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徐维明,男,新蔡县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靳某,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徐维明,男,新蔡县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非婚生一女孩靳某某,由于我们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农历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我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孩靳某某,由被告赵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靳某陈述的同居关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进行母乳喂养,应由我抚养,另外,我们在浙江台州做生意时有存款,应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有:浙江台州开办了一个毛衣编织小作坊,购买了一台打扣眼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织毛衣机,一辆摩托车,这些财产也应当共同分割;共同债权:原告的三哥建房借我们15000元、其四哥建房借我们20000元。共同债务有2012年借我母亲的20000元,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二人典礼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非婚生一女孩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从2013年农历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孩靳某某,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同居前被告赵某曾与他人生育有一男孩,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一台打扣眼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织毛衣机,一辆摩托车,上述小作坊财产现均在浙江台州市;共同债权有原告的三哥靳三亮借款10000元、四哥靳小福借款130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母亲的5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14103.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生之女靳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赵某与原告同居前生育有一男孩,故应由原告靳某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为14103.07元×16年×20%=45129.82。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3)、4)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靳某某由原告靳某抚养,被告赵某承担小孩抚养费45129.82元;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打扣眼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织毛衣机,一辆摩托车,其中一台打扣眼机、一台织毛衣机、两台洗衣机归原告靳某所有;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归被告赵某所有。共同债权靳小福借款13000元归被告赵某享有,靳三亮借款10000元归原告告靳某享有;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5000元,原、被告分别偿还2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彦坡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