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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田某甲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田某甲。 第三人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长子。 第三人田某丙,系被告田某甲次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田某甲。
第三人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长子。
第三人田某丙,系被告田某甲次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妻子韩陈氏服用了从被告田某甲处购买的药后,韩陈氏于2012年3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死亡。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约定:田某甲赔偿韩陈氏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三万元整,分三年付清,即2012年3月17日上午11时先赔偿一万元,2013年3月17日再赔付一万元,2014年3月17日再赔付一万元。被告田某甲于2012年3月赔付一万元后,余款两万元不再赔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告田某甲用自己的收入给其子田某乙、田某丙在新蔡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且把其家庭的财产也转移给其两个儿子,被告的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我确实还欠原告两万元,但是我们两口子都有病,现在偿还不起了。
第三人田某乙辩称,依照协议上所说,我父亲欠原告两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说他妻子是吃我父亲的药吃死的,这没有证据,我们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因吃我父亲的药而死亡的,所以我们不应当再赔偿20000元。
第三人田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韩某某之妻韩陈氏服用了从被告韩某某处购买的药品,韩陈氏于2012年3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死亡,原、被告双方为此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3月16日,在新蔡县栎城乡派出所,原告韩某某委托其子韩天星同被告田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田某甲自愿赔偿原告韩某某因其妻子韩陈氏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三万元整,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赔付10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再赔付一万元,2014年3月17日再赔付一万元。被告田某甲亦按照该协议于2012年3月17日履行了10000元赔偿款,并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书写了两份欠条,分别是:“欠条今欠韩天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3年3、17号还清田某甲2012年3、16号”、“欠条今欠韩天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4年3月17号还清田某甲2012、3、16号”。被告田某甲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某甲及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连带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赔偿调解协议形成情况的一致陈述和有关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之妻韩陈氏的死亡而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田某甲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按照该赔偿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下欠的20000元赔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甲有将其财产转移给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利息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其妻子韩陈氏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余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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