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陈林,女,1954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同新、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敬霞,女,1974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莲华,男,1971年5月生。系赵敬霞丈夫。 原告陈林与被告赵敬霞、张莲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赵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张莲华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诉称,原被告东西隔路相邻,被告于2014年4月建房将两家中间道路占去三尺半,并把树栽在原告的三尺半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树移走,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树拔掉,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赵玉芝抓住原告胳膊,被告张莲华用铁锨拍打原告胸部、头面部,致使原告昏迷。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在乡卫生院、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7468.14元。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22.62元。 被告赵敬霞辩称,1、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在派出所组织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是敲诈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拔掉被告的树是打架发生的原因,派出所现场勘验原被告都没有受伤。原告小病大养,漫天要价,出院之后还多次到被告家咒骂。3、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莲华辩称,我没有拿铁锨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2014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赵敬霞因琐事在原被告家后面的东西路上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赵敬霞用手挖原告脸部并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也用手挖被告赵敬霞的脖子。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至4月29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T12椎体骨折(陈旧);3、胸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6383.14元,门诊花费73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新蔡县宋岗乡卫生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95元,于2014年4月16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250元。经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告面部损伤显著轻微,不构成轻微伤;T12椎体骨折系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外伤无关。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书证,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卷宗材料一组(包括原被告和他人等6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法医鉴定书等)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两家相邻应和睦相处,依法协商化解矛盾纠纷。双方因树木发生纠纷,均不能冷静处理,引起矛盾激化。被告赵敬霞在厮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引起纠纷发生并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为:医疗费7558.14元、误工费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护理费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合计为8941.18元。由被告赵敬霞负担60%计536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张莲华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林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58.14元、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为8941.18元。由被告赵敬霞负担60%计536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林、被告赵敬霞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峰 代理审判员 赵 玉 代理审判员 钟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