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郎某某,女,198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生一女孩张某甲。被告家庭重男轻女,丈夫又嫌弃,我有病,被告及其家人从不过问,夫妻感情已走尽头。故起诉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于2007年腊月26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致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家至今,被告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婚后原被告家庭曾与其他二人计三方合伙购置一辆大宇300挖掘机一台,现价值40万元。其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其长女、被告父母共五人。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家的有海信2908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110-20型大阳摩托一辆、四条被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导致被告离家较长,双方关系紧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常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原告要求子女随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但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给予计算,其计算方式为8475.34/12×0.25×(216月-62月)=27191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应酌情给予共同分割即400000/3/4=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某甲(5年零2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7191元。 三、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款33333元。 四、原告个人财产海信2908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110-20型大阳摩托一辆、四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