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钟某某,男,1982年4月生。 被告汪某某,女,1990年11月生。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天津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21日生女孩钟某甲,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农历元宵节,原被告去被告娘家走亲戚,被告母亲让被告多住一段时间,原告自己就去天津打工。后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钱,被告手头不宽裕没有给,被告为此生气并拒接电话。原告先后去被告家三次,被告均不见面。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无法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初同居生活,2011年4月21日生女孩钟某甲,2013年2月16日在新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在被告回娘家走亲戚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娘家在湖北省孝昌县,其户籍于2013年2月28日迁入河南省新蔡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被告父亲汪欢元调查笔录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三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分居生活,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