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闫道清,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女,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姚伟,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道清与被告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道清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现金245000元,月息二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委托其弟姚东分二次还本息57600元(2013年9月30日结息25000元;2013年12月26日结息32600元)。仍下欠本金2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姚伟辩称,该笔借款本来是我弟弟姚东借李玉红的母亲闫月明的20万现金买挖掘机,姚东因资金紧张无法返还,李玉红就与担保人闫道清胁迫我写下欠条,让我还钱,所以此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而应当由姚东还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姚伟的弟弟姚东经原告闫道清介绍,向李玉红的母亲闫月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3年7月3日。后来姚东因资金紧张未能归还本金,只付了部分利息。此款闫道清和李玉红多次向姚东追要未果,经多次协商,姚东的哥哥姚伟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闫道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闫道清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月息贰分一月一结底押药房(店)28×60米借款人:姚伟2013年8月4日月息肆仟玖佰元。”2013年9月30日由姚东还利息25000元,2013年12月26日由姚东还本付息32600元。仍下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此款经闫道清和李玉红多次向被告姚伟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姚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月息2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闫月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闫道清和姚东将债务转移给其哥哥姚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闫道清要求被告姚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辩称借条是原告闫道清和李玉红胁迫下打的借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道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