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因受骗和被告于2004年同居,2005年农历11月28日生一女李某乙,200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债权。原告因受骗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不珍惜和原告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和原告生气,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不爱劳动,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生活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28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偶为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现原告赵某某以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个孩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