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于2014年7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25日17时许,在正阳县大林镇涂店村街九组村民涂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涂某某因琐事与涂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涂某某用脚把涂某乙的面部踢伤,致使涂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涂某乙损失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人涂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河南省正阳县大林镇涂店村街居民涂某甲家门口遇见被害人涂某乙,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摁倒在地上后用脚跺被害人面部,致使被害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涂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涂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治疗费用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在大林镇涂店村街上涂某甲门口我碰见了涂某乙,然后我就问涂某乙为什么不接听我的电话,涂某乙就说,我没有拿手机,再说安窗子的事情,我垫资2万多了,你才给1万元,没法再安装了。我就说,好,我去拿钱给你,明天你去给安装。然后我就走拿钱去了,我走了一会心里还是不愤就又回来问涂某乙,我晚上给你钱,你明天就得给我安装窗子。涂某乙就说,你今天晚上给我钱,明天早上我也没法给你安装窗户,做窗户得有一个过程。我一听这就有气,然后我就骂了涂某乙几句,涂某乙就还骂我,我就上前去打涂某乙,结果被旁边的人拉着了,我没有打成涂某乙,不一会,我心里还是很气愤就又上前去一把抓着涂某乙的上衣服领子把涂某乙摁倒在地上,这时旁边的人就都上来拉着我,我用手打不到涂某乙后就用脚朝涂某乙脸上跺了一脚,然后旁边的人就把我拉走了。 2、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我在涂某甲家打斗地主,这时涂某某就过来找到我对我说,你咋不接我的电话。我就说,夏天手机不好拿,不只是你一个人的电话没接。说过这之后我就说,做窗户我都投资两万多了,你光叫做窗户也不给钱,你打我的电话,别人做窗户不见钱不给做,你先给点钱或是你找个中间人把钱给中间人也行。涂某某恼了就说,现在就给你钱,你明天就把窗户给装上。我就说,你现在给成捆的钱我也给你做不出窗户来。涂某某就说,你还想做生意不,门店我给你砸了,给你封了。涂某某随口又骂我,我就说:“你没有娘啊?”涂某某还是继续骂我,我就还口骂他娘了,涂某某一听就上来要打我,被在场的群众拉着了没有打到我,拉开之后他又上来打我,伸着右手抓着我的衣服领子,抓着我的衣服领子时把我的左下脸挠出血印子,这时涂某甲、王某某还有其他的群众把涂某某拉开了,拉开之后涂某某又一次扑过来,这次涂某某扑过来拽着我的衣服领子用腿别着我的腿把我摁倒在地上,这时在场的群众上来拉开,在把涂某某往一边拉的过程中涂某某就伸出脚对我脸部跺了两脚,跺过之后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涂某某也被拉走了,之后我们就没有打了。 3、证人涂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7时许,我、涂某乙、我们街上的好些人在大林镇涂店村街上涂某甲门口玩,然后涂某某就过来了,涂某某就问涂某乙为什么不接听他的电话。涂某乙就说,我没有拿手机,再说安装窗子的事情,我垫资2万多了,你才给1万元,没法再安装。涂某某就说,好,我去拿钱给你,明天一早你去给安装。然后涂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涂某某又回来问,我晚上给你钱,你明天就得给我安装窗子。涂某乙就说,你今晚上给我钱,明天早上我也没法给你安装窗户,做窗户得有一个过程。然后涂某某就骂了涂某乙几句,涂某乙就还骂,涂某某就上前去打涂某乙,结果被我和旁边的人拉着了,涂某某没有打成涂某乙,不一会,涂某某就又上前去一把抓着涂某乙的上衣服领子把涂某乙摁倒在地上,这时我和旁边的人就都上来拉着了涂某某,涂某某就用脚朝涂某乙脸上跺了一脚,然后我和旁边的人就把涂某某拉走了,涂某乙起来后脸上就冒血,整个过程就是这些。 4、证人王某某、涂某甲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涂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21)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涂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涂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治疗费用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涂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前科证明,证实涂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民警张涛、高坡证实,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出警赶到事发地,现场处置后将涂某某口头传唤到大林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