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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在正阳县南关菜市场南侧居民区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使用李某某自制的工具吸食张某某携带的毒品。2014年6月27日10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将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陈大军、常艺金、曹紫琳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南关菜市场南侧居民区租赁的房屋内,使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吸食张某某携带的毒品。2014年6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将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潘某某、孙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夜晚8点多,我在租赁的房屋里准备睡觉,潘某某找我玩,说夜里不回家了,潘某某玩了一会说给张某某打电话看张某某有冰毒不,然后潘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来玩,张某某电话里说吃了饭过去。等到夜里10点多张某某到我租房子的地方,我下楼给张某某开的门,当时在楼下租房子的孙某某在洗澡,看到张某某来了也跟着一块到屋里了。张某某从他自己兜里掏出一包冰毒,我拿出抽屉里放的溜冰壶,我和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四个轮流吸食。之后张某某、潘某某和孙某某在屋里斗了会地主。斗完地主后,张某某和孙某某就走了,我和潘某某在房间里睡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我和潘某某被派出所的民警口头传唤,并且把孙某某及李某甲也一块传唤到派出所了。

2、证人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二人证实吸毒及被抓获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我到南关量贩对面菜市场南侧居民区孙某某租的房屋里找孙某某玩,还没有三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去到一楼孙某某房屋里把我和孙某某以及楼上的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一个朋友一块带到派出所来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潘某某、孙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8、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送至驻马店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9、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菜市场南侧居民区李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将其抓获。

10、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询问时的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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