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新阮店乡王李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竹园路段时,因安全设施不全且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腹部遭受碾压导致腹腔脏器重度损伤大出血死亡。2014年4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新阮店乡王李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竹园路段时,因安全设施不全且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腹部遭受碾压导致腹腔脏器重度损伤大出血死亡。2014年4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施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一个人驾驶四轮拖来及从我家去新阮店乡王李村卖花生,因价格不合适没卖成,我就驾驶四轮从王李村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把四轮开到王李村王竹园我亲戚家。当行至王竹园时,我前方一个老太太正靠路右侧往北步行,当我的四轮和老太太并齐的时候,老太太突然往西走,我赶紧朝左打方向并挂倒档,结果倒档脱档了,四轮往前行驶过程中撞着老太太了。我把四轮停下来后,赶紧下车抱着老太太,同时看到老太太的面部在流血,受伤较重。后其他群众就拨打了110和120了。救护车过来后就说老太太不行了,接着交警就来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我在上坟,我儿子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太被车轧着了,我就急忙回家,一会儿到了现场我看见一个四轮在路上停着,我姥在路边躺着,开四轮的是我认识的彭某某,我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我放假在门口站着看见我老太在我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车边站着,我看见一辆四轮拖斗从我老太身上轧过去,我老太就躺在地上了,我连忙过去拦着四轮,司机是彭某某,随后我用手机给我爸打电话。我看见彭某某将我老太的尸体从有血的地方挪到了路西边。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死者的女儿,我母亲被撞的事,我们和对方达成了协议,对方赔偿我们4.5万元,我们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 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某系腹部遭受碾压导致腹腔脏器重度损伤大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4月2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1、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4月3日15时44分许,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彭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施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相应减少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