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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正阳县中医院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正阳县中医院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桂行志、樊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按到在地,用手抠挖赵某某的双眼,用手掰赵某某护眼的左手,致使被害人赵某某的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桂行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己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赵某某存在有过错。4、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因是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能在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手去抠被害人赵某某的

双眼,被害人赵某某用手阻拦护着自己的眼睛,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掰赵某某的手时,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的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赵某某就其提出的离婚诉讼,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赵某某抚养,部分房产归赵某某所有,债务由被告人承担。后被害人赵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放弃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就其医疗费等赔偿在本院向被告人张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赵某某表示其眼部的损伤不再进行鉴定,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我和妻子赵某某因家庭经济上的琐事发生了吵骂。第二天早上,因为头天的事赵某某又和我吵了起来。杨某某送小孩走后,我们吵骂的更厉害了,赵某某下身穿着裤头到客厅里和我吵,我恼了,就把赵某某按倒在客厅的地上,用手抠赵某某的双眼,赵某某两个手捂着眼睛不让抠,我掰赵某某捂眼的手继续抠。赵某某哭着求饶说,别把她的眼抠坏了。我抠后想着把赵某某的眼睛抠坏了,很害怕就跑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8点,我和丈夫张某某因为家务事吵架,吵架后就睡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我们又吵了两句,我起来看我弟媳领着大女儿上学去了,就没管小孩了。我看张某某要走,就说你别走,整天给我哄哄骗骗的。张某某把我从床上拉到客厅,把我按倒在客厅的地上,张某某先用手抠我的左眼,我用双手捂着左眼说“别打我,饶了我”,张某某掰我的手抠我的眼,把我的左手中指掰的不能动了。张某某把我的左手掰开后,抠了我的左眼又抠右眼,我说:“你别抠我的右眼了,留只眼睛照顾宝宝,别弄瞎了。”张某某还是抠我的眼睛,抠完右眼又抠左眼,张某某说:“非弄瞎你,弄瞎了我伺候你”,我抓着张某某的衣领让他把我送到医院去,张某某说:“你松手。我缓缓劲,我不会走。”我松手后张某某就跑了。后我喊西边的邻居丁某某救命,丁某某两口问我咋回事,后把我送到医院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孩在县城育英学校上学,平时我在婆姐赵某某家居住。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送小孩上学,听见赵某某和张某某在卧室里吵架,吵得也不狠,我也没有劝就去送小孩上学去了。等我回来后,看见赵某某在床上坐着,两个眼睛在流血,左手中指也折了。我问我姐是怎么弄的,我姐说是张某某抠的和掰的。当时我姐的邻居两口也过去了,后来就把赵某某送医院了。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我还没有起床,听见有人喊门,我开门后发现邻居赵某某双手捂着眼。我问赵某某怎么回事,赵某某说是张某某打的,眼睛是张某某抠的,手也掰坏了。后我和妻子把赵某某送到医院了,医院说赵某某的眼膜破了,左手中指断了,后来赵某某的父亲也去医院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我听见有人喊门,起来看邻居赵某某双手捂着眼,手上有血,赵某某说眼睛是张某某抠的,手也掰坏了,我看到赵某某的两个眼上都有血水。后来我和丈夫丁某某把赵某某送到医院了,医院说赵某某的眼膜烂了,需要缝合,左手中指骨折。赵某某的父亲也去医院了。

6、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103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7、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说明和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眼部损伤需3-6个月后根据其视力减弱情况再行鉴定。

8、询问录音录像光碟两张,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情况。

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蔡明智、黎庆证实,2013年12月29日将张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1月8日张某某与赵某某办理婚姻登记。

13、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38号、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诉讼已两次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被害人赵某某表示其眼部的损伤不再进行鉴定。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能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务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桂行志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己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被害人赵某某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的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看,证实不了被害人赵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冷静,仅因为家庭琐事就致其妻子轻伤,对家庭、社会造成了较大危害,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在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的意见和法律不相适应。对此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佳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庞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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