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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建芳等与朱小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第字01387号 原告:冷建芳,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涂莹莹,女,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涂广宇,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第字01387号

原告:冷建芳,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涂莹莹,女,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涂广宇,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雷,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男,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冷建芳、涂莹莹、涂广宇诉被告朱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芳、涂莹莹、涂广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和被告朱小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等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冷建芳的丈夫,涂莹莹、涂广宇的父亲涂明田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大林街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朱小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涂明田的摩托车报废,涂明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对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小雷辩称:1、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朱小雷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只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愿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2、被告公司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冷建芳的丈夫涂明田(涂莹莹、涂广宇的父亲),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大林街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朱小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Z245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涂明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小雷驾驶的豫PZ245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爱鸽,挂靠在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雷向原告方先行赔偿20000元。

另查明:1、受害人涂明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51岁。涂明田父亲涂心旺72周岁,农业户口,母亲姬顺芝69周岁,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只有一个子女即受害人涂明田。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3、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愿意于2014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9000元,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朱小雷承担。已经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朱小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Z245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与涂明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涂明田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涂明田和朱小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根据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涂明田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54886元。其中单纯的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涂心旺为农业户口,现年72岁,共有1个子女,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以8年计算,计款45021元(5627.73元/年×8年);被抚养人姬顺芝为农业户口,现年69岁,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以11年计算,计款61905元(5627.73元/年×11年);2、丧葬费18989元(39978元÷2);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朱小雷的车辆一方承担50000元适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经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000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的1000元外,下余51467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朱小雷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257337.5元(514675元×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7337.5元。因被告朱小雷已向原告方赔偿20000元,应当在257337.5元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方另行结算。(原告起诉标的已经扣除被告朱小雷先行支付的20000元,原告的起诉标的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建芳、涂莹莹、涂广宇丧葬费等费用257337.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朱小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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