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90号 原告刘怀玉,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赵来发,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怀玉诉被告赵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来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来发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用于做生意,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同年4月28日被告赵来发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二笔借款共计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怀玉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赵来发,2014年4月16日;今借到刘怀玉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赵来发,2014年4月28日。”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二笔共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还款4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4万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怀玉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怀玉要求被告赵来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世迪 |